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龙海市石码镇后港路1号4幢楼下因修理卫星电视接收器一事与邻居王*发生口角并打架,行为中,陈*用腿踹王*致轻伤,王*用拳头殴打陈*致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陈*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7月2日,陈*亲属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人民币,取得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周*、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陈*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在庭审中陈*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综合陈*犯罪性质、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进行社区矫正,对陈*可宣告缓刑,但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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