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因通道停车问题与陈*甲发生打架。陈*某用机砖击中陈*甲头部两下,致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巷道中停靠一辆小货车,当天18时许,被害人陈*甲因建房雇车运载材料经过该巷道时,为移动车辆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就地拿起一个机砖,击中陈*甲头部两下,致陈*甲头顶部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8cm0.4cm、2cm0.4cm),总长度超过8cm。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陈*甲因本案所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陈*甲放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陈**、陈**、陈**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扣押决定书,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155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而引起打架,持机砖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能积极赔偿陈*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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