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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的闽E学号教练车与被告人郑**驾驶的助力车(后载郑**),于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朱**家门口的水泥路因避车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郑**与陈**发生打架,行为中,陈**持铁水管殴打郑**头部等处,致郑**轻伤,郑**持木棍殴打陈**头部等处,致陈**轻伤。案发后,郑**于2013年7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郑**的刑事责任,并认定郑**是自首,陈**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的闽E学号教练车与被告人郑**驾驶并载着郑**的助力车,于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朱**家门口的路上因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郑**与陈**发生打架,陈**持铁管殴打郑**头部等处,致郑**受二处轻伤,郑**持木棍殴打陈**头部等处,致陈**受一处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甲于2013年7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郑**、郑**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赔偿郑**、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并当场付清,两被告人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陈**、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郑*己、郑*庚、郑*辛、许*、郑*壬、郑*癸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法)字(2013)0633、0677、06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漳检技鉴(2013)86、8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立(2013)痕字第24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3)痕鉴字第20号痕迹司法鉴定;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刘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陈**、郑*甲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郑**因琐事打架,互致对方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郑**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郑**在案发后能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陈**、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陈**、郑**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陈**、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陈**、郑**可宣告缓刑,但陈**、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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