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甲及黄*乙(系被告人黄*甲的弟弟)在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顶社其家经营的纸箔加工厂门口,发现徐**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即上前阻止,徐*见状立即逃跑,黄*甲及黄*乙便进行抓捕。行为中,黄*甲持镀锌管殴打徐*致其受伤。经法医检验,徐*的伤情评定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案发后,黄*甲于2015年1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认定黄**系自首,建议对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甲与其弟弟黄*乙在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顶社其家经营的纸箔加工厂门口,发现徐**同他人正在盗窃看大门的狗。徐*被发现后逃跑,黄*甲与黄*乙遂进行抓捕。行为中,黄*甲持镀锌管殴打徐*致其受伤。经法医检验,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一级和一处轻伤二级,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黄*甲于2015年1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徐*达成调解协议,黄*甲赔偿徐*55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黄*乙、黄*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黄*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黄*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黄*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黄*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黄*甲可适用缓刑,但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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