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在龙海市角美镇“邦臣KTV”23号包*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日凌晨2时许,陈**即纠集宋*、吴*(均已判刑)各持砖头、刮刀等工具在该镇42米街“福侨足浴”店门口共同殴打陈**,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陈**左头顶部有二处钝器创口总长达8CM,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在龙海市角美镇“邦臣KTV”23号包*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日凌晨2时许,陈**即纠集宋*、吴*(均已判刑)各持砖头、刮刀等工具在该镇42米街“福侨足浴”店门口共同殴打陈**,致其头部等处受轻伤。

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陈**的父亲陈**与被害人陈**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但支付部分赔偿款后拒不履行,陈**对其行为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丁的陈述;证人陈*乙、陈*丙、吴**、吴**、蔡*的证言;同案犯吴*、宋*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陈*甲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在庭审中陈*甲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8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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