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与周*在龙海市石码镇“成兴KTV”513包厢内因付小费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王*持破碎的啤酒瓶打周*的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与周*在龙海市石码镇“成兴KTV”513包厢内,因付小费问题发生纠纷,周*拉扯被告人王*的头发,引起双方发生打架。行为中,被告人王*持破碎的啤酒瓶打周*的脸部等处,致周*受轻伤,王*也在打架中受轻微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周*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郑*、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责任,对被告人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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