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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洪*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洪*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洪**、洪**等人在龙海市榜山镇龙海高速公路出口,与陈*乙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三被告人即殴打陈*乙致轻伤。案发后,徐*于2014年11月26日,洪**、洪**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向龙海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陈*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洪**、洪**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徐*、洪**、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洪**、洪**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洪**、洪*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驾驶的闽D号轿车与林*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两人将车辆开至龙海市榜山镇龙海高速公路出口接受交警处理。后车辆维修人员陈**与林*商谈车辆维修事宜,并与林*欲离开现场时,徐*及同行人员即被告人洪**、洪**等人要求陈**、林*等人先行赔付维修费才能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徐*、洪**、洪**等人共同殴打陈**,致其受轻伤二级。案发后,徐*于2014年11月26日,洪**、洪**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洪**、洪*乙与被害人陈*乙达成协议,徐*、洪**、洪*乙共赔偿陈*乙2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陈*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洪**、洪*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林*、赖*、陈**、吕*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基本信息;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徐*、洪**、洪*乙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洪*乙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洪**、洪*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徐*、洪**、洪*乙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徐*、洪**、洪*乙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徐*、洪**、洪*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徐*、洪**、洪*乙可宣告缓刑,但徐*、洪**、洪*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洪*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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