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上9时许,黄**、黄*甲(均已被判刑)在漳浦县古雷港区后井水库钓鱼时,遭到水库管理处员工王*、林**、陈*和林**等人制止后怀恨离开。同月19日下午,黄**在其家中纠集被告人卢**及黄*甲、黄*乙(已被判刑)、卢**、卢**、卢**(均另案处理),准备到后井水库伺机殴打王*、林**、陈*和林**等人。黄**安排黄*甲、卢**在后井水库钓鱼,引诱水库管理人员前来制止,被告人卢**及黄**、黄*乙、卢**等人则埋伏在周围。当晚8时许,王*、林**、陈*和林**巡逻时见有人在钓鱼,即上前制止,被分别手持木棍、锄头柄、西瓜刀的被告人卢**及黄*甲、黄**、黄*乙、卢**等人围住殴打,共同致陈*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致林**、林**轻微伤。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卢*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经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黄**、黄**、黄*乙与被害人陈*、林**、林**、王*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黄**、黄**、黄*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林**、林**、王*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8000元。赔偿款均已履行。被害人陈*、林**、林**、王*对黄**、黄**、黄*乙及被告人卢某甲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卢*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卢*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款领取条据、谅解书、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黄**、黄**、黄**、卢*乙、卢*丙的证言,被害人林**、陈*、王*、林**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陈*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甲的作用稍次于同案人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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