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在漳浦县霞美镇眉田村张*财家门口与张*丁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推搡,后双方被劝息。随后被告人张**冲到张*丁家中,手持啤酒瓶砸向张*丁的头部,并脚踹张*丁的胸部,致张*丁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二处均属轻伤二级。张*丁持竹棍打中被告人张**的妻子李*的头部。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张*丁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张*丁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丁赔偿被告人张*甲的妻子李*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对抵后被告人张*甲支付被害人张*丁赔偿款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张*丁对被告人张*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张*丁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东山县人民法院(2004)u0026times;u0026times;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蔡*、张*乙、张*丙、李*的证言,被害人张*丁的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因琐事与张*丁发生纠纷时,手持啤酒瓶砸向张*丁的头部并脚踹张*丁的胸部致2处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具有犯罪前科,且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张*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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