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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甲在漳州市芗城区某镇的屠宰场内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赵**、赵**父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甲遂打电话叫其父亲李*乙过来帮忙。之后,被告人李*乙、李*甲父子与被害人赵**、赵**父子殴打,被告人李*乙持扫把柄打伤被害人赵**头部、右肩部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面部、鼻梁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李*甲、李*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赔偿了被害人赵**、赵**的损失,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甲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惩处;对被告人李*乙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赵**、赵**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马**、马**、李*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154号及第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乙轻伤;被告人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甲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李*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李*乙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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