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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漳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75.7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累计达标分16分。

另查明,罪犯蒋**在一审审理期间缴交赔偿款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缴交赔偿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台账,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蒋**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赔偿款未完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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