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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黄*乙系堂亲关系。2015年5月4日2时许,二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黄*丙家门口办丧事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甲持啤酒瓶砸黄*乙的额头,致黄*乙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5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东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已赔偿被害人黄*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黄*乙的谅解;被告人黄*甲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黄*甲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丁等人证言、被害人黄*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系堂亲关系,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黄*甲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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