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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及其代理人庄**,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曾曙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乙、黄*丙兄弟两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与邻居黄*丁、黄*甲兄弟因巷子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进而打架,被告人黄*乙持铁棍将被害人黄*甲打伤,致使被害人黄*甲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等人证言、被害人黄*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乙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请求判令黄*乙、黄*丙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873.97元,其中医疗费3653.97元、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暨代理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黄*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黄*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主张赔偿项目的数额偏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丙辩称,其无需赔偿黄*甲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乙、黄*丙兄弟两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与邻居黄*丁、黄*甲兄弟因巷子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进而打架,被告人黄*乙持铁棍将被害人黄*甲打伤,致被害人黄*甲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乙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害人黄*甲到泉**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在泉州**区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5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其哥黄*丁请工人在建围墙时,黄*丁的邻居黄*乙、黄*丙兄弟跑出来阻止,并用砖头扔工人。黄*丁叫工人走开,黄*乙、黄*丙就用砖头扔黄*丁,双方争吵一会就各自回家。后黄*丁再次去加高围墙,黄*乙和黄*丙又跑过来阻止。黄*丁拿砖头扔对方,但没有扔到对方,黄*丙就用黄*丁扔过去的砖头要扔向黄*丁,其过去要阻止黄*丙扔砖头,被黄*丙用那块砖头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被砸到倒地,黄*乙持铁棍朝其左肩膀位置打了一下。其抱住黄*乙的脚。黄*丁**被打,就拿一把沙铲跑过来,黄*丙也拿一把沙铲过来,二人就拉扯沙铲,其听到沙铲砸到头部的声音,后看到黄*乙头部流血。黄*乙拿起铁棍要打人,其上去抢过来放着,后又去抢黄*丁和黄*丙手中的沙铲,并跟黄*丙说黄*乙流血了,双方就没有打了。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与黄*丙是邻居,两家因巷子和围墙的事多次吵架过。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其与工人在建自家围墙时,黄*丙、黄*乙兄弟拿砖头朝其和砌墙师傅仇某某扔过来,砸到其二人身上,后经邻居劝,双方各自回家。后其又自己去砌墙,黄*丙就拿一把铁锹,黄*乙拿一根铁棍,向其冲过来。其拿起一块砖头威胁他们,对方也拿砖头朝其扔过来,但没有扔到。其弟黄*甲劝对方不要动手,黄*丙就拿砖头往黄*甲头上砸去,致黄*甲流血。黄*乙拿铁棍往黄*甲肩上和背部打了两三下。后黄*甲就与黄*乙撕扯在一起,倒在地上。其就拿一把铁锹冲过去,砸了黄*乙一下,砸到黄*乙的头部。黄*丙也拿一把铁锹要打其,其就与黄*丙争抢铁锹。后其看见黄*乙耳朵后面流血,双方就停止打架了。

3、证人黄*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黄*丁家请的建筑师傅在砌黄*丁家的围墙,其丈夫黄*丙就叫那师傅不要砌,但那师傅没有停下,黄*丙就拿砖头朝对方扔过去。双方发生争吵,后经邻居劝,就各自回家。后黄*丁继续砌墙,双方又发生争吵。黄*丁持沙铲朝其大伯黄*乙脑后砸了一下,黄*乙就拿起一块砖头朝对方砸过去。后黄*丙、黄*乙就把黄*甲拉到其家的围墙里。黄*丙拿了一把沙铲要打黄*丁他们,黄*丁也拿沙铲要打黄*丙,双方就拉扯沙铲。后双方发现黄*乙、黄*丙、黄*甲都流血,就停止打架了。其并证实黄*丙是在与对方拉扯中受伤的,黄*乙的伤是黄*丁用沙铲打的,黄*甲的伤是黄*乙用砖头打的。

4、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在黄*丁家建围墙,黄*丁的邻居黄*丙、黄*乙及他们家人从他们屋内冲出来,拿砖头朝其等人乱扔,其和黄*丁都被砸到。黄*丁也拿砖头砸对方,双方骂了一阵后,经邻居劝解,就散开了。后黄*丁说去东面围墙叠砖,没多久,双方就打成了一团。黄*丁、黄*甲、黄*乙都头破血流了。其并证实两家系因黄*丁在建围墙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与黄*丁系邻居,两家建房时有相互置换土地,后因两家间巷子的归属发生过争吵。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黄*丁家的建筑师傅在砌围墙,因围墙所在巷子存在争议,其叫建筑师傅暂时不要砌围墙,但建筑师傅不听,继续砌围墙。其就上前拿了建筑师傅砌墙用的“土刀”,后与建筑师傅发生争执。其与大哥黄*乙拿砖头扔建筑师傅,对方就跑了。黄*丁就骂其,其也回骂,后经邻居劝,双方各自回家了。后黄*丁又砌围墙,其让对方不要砌。黄*丁就骂其,并拿砖头扔其,但没有砸到。其也拿他扔过来的砖头扔向对方,也没有砸到。后黄*丁的弟弟黄*甲过来要打其,其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其被黄*甲按在地上,黄*乙就从地上拿一块砖头朝黄*甲砸过去,还顺手从家里的院子里拿一根铁棍朝黄*甲左肩部打一下,后被黄*丁用沙铲打中头部,当场晕过去。其见状拿自家一把沙铲要打黄*丁,黄*丁拿着沙铲朝其打过来,其就扔掉手中沙铲,用双手去接黄*丁的沙铲,致手指和手掌背面流血受伤。其就与黄*丁争抢沙铲。后黄*丁看到其和黄*乙都流血了,就没有继续打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甲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乙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乙身份等基本情况。

9、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黄*乙的情况。

10、身份证、医疗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治疗伤情的费用损失情况。

11、被告人黄*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黄*丁在砌围墙。因他砌的围墙连在其家的侧面墙壁上,其就阻止对方砌围墙,后与黄*丁相互骂。黄*丁和他请的泥水工继续砌墙,其很生气,就捡块砖头朝泥水工砸过去,黄*丁追过来,其又拿砖头砸黄*丁,但都没有砸到。后经劝解,双方各自回家。后黄*丁和黄*甲兄弟在其屋外叫骂,其与弟黄*丙跟对方互骂。后黄*丙与黄*甲扭打在一起,黄*丙被黄*甲按在地上,其就拿了一块砖头朝黄*甲砸过去,并顺手拿了一根铁棍朝黄*甲左肩部打了一下,后其头部被黄*丁用沙铲打中,就昏倒了。其并辨认出打架地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乙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黄*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丙共同实施侵权,应对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53.9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偏高,其案发后住院治疗2天,结合其伤情,误工时间确定为32天,护理时间确定为2天,其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福**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其中误工费即32391元/年365天/年32天u003d2839.68元,护理费即32391元/年365天/年2天u003d177.48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7211.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黄*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11.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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