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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煌灯,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家庭琐事,召集被告人郑某某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湖中路后巷13号楼下,欲报复周*某,因与前来劝阻的周*A、陈某某发生口角,二被告人遂对周*A、陈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刺伤周*A、陈某某。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周*A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8日至15日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追捕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食宿及经济帮助。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身体严重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8000元;2、误工费105天135.14元/天=14189.7元;3、护理费(住院15天135.14元/天)+(出院后135.14元/天90天30%)=567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6年=18489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2213.98元。

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因被告人梁*某为家庭琐事与妻子周*B发生口角之事,周*B的叔叔周*某打电话斥责被告人梁*某,为此,被告人梁*某怀恨在心,召集被告人郑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折叠刀,到德化县龙浔镇进城大道“创意”集团旁及湖前湖中路后巷13幢周*某租房楼下等候,伺机报复周*某,后因未找到周*某而未实施。周*B与公公梁*A获悉上述情况后,为劝阻被告人梁*某,于同月7日23时许,将被告人梁*某约到德化县湖前湖中路后巷13幢楼下,被告人郑某某受被告人梁*某召集一同赶到现场。次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的襟兄陈某某、岳父周*A等人也相继来到现场,被告人梁*某因受到周*A的责问,遂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对周*A实施殴打,并与陈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梁*某还持折叠刀刺伤周*A、陈某某。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被刀刺伤致心包破裂及右心房全层破裂,该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刀刺伤致右肺上、下叶破裂,该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刀刺伤致右胸腔内积血,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刀刺伤,经治疗后遗留肢体疤痕累计长26.5㎝,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刀刺致创伤性休克,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周*A被刀砍伤,经治疗后遗留肢体疤痕累计长16.7㎝,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刀砍致左第1-5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经治疗后左腕关节活动正常,左手握拳、对指功能正常,该损伤属轻微伤。经福建**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2014年9月8日至15日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提供食宿及经济帮助。

另查明: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温某某在泉州市泉港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到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7882元。3、案发前,被害人陈某某长期居住于德化县城关。4、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郑某某、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病历材料、账户明细查询单、户籍证明,证人周*某、周*C、陈*A、周*B、梁*A、陈*B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A、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郑某某、温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缴交房租证明、子女就学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常居住于德化县城关、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费用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具实施故意伤害,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致被害人陈某某重伤、周*A轻伤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犯意并召集同案人,为主实施致伤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殴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温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对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温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长期居住于德化县城关,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出院时,被害人陈某某伤情恢复良好,医生未建议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882元;2、误工费105天135.14元/天=14189.7元;3、护理费15天135.14元/天=20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酌定3800元;6、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6年=184334.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2683.2元。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878.24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6500元,尚欠人民币153378.24元;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804.96元;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9878.24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6500元,尚欠人民币153378.24元。

五、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2804.96元。

六、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对上述第四、五款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四、五款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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