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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李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平,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李**、邓某某等人在征得德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缴纳管理费用后,以德化县某某园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承接了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下简称:土坂村)与某某镇下竂村(下简称:下寮村)“长崙”角落交界处原泉三高速工程废弃的回方点,供他人倾倒土方,收取费用。2014年1月14日14时许,因该回方点的土地纠纷问题,下寮村民寇*某、寇*A、寇*B、寇*C等人纠集十余名社会青年,持锄头柄前往回方点,阻挠他人倾倒土方。被告人李**获悉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载锄头柄赶到现场,被告人李**遂伙同他人,以持锄头柄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寇*A、寇*B、寇*C实施殴打,致该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寇*A被殴打致伤,医院DX检查示左中、末节指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殴打致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左顶部疤痕长3.8㎝,该损伤属轻微伤。寇*B被殴打致伤,医院材料示其顶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并经非手术治疗治愈出院,该损伤属轻伤一级;被殴打致伤,医院材料示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经非手术治疗治愈,该损伤属轻伤一级;被殴打致伤,医院CT示双侧颞骨及枕骨线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殴打致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左枕部疤痕长1.1㎝,该损伤属轻微伤。寇*C被殴打致伤,医院CT示其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及神经系统症状、体征,该损伤属轻伤一级;被殴打致伤,医院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该2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殴打致伤,医院CT示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该2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殴打致伤,医院CT示其左肩胛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殴打致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枕部疤痕长度为0.8㎝,该损伤属轻微伤;被殴打致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面部疤痕长度为1.8㎝,该损伤属轻微伤;被殴打致伤,医院CT示其右侧第6后肋1处骨折,该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18日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公安机关到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锄头柄21根。3、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共同赔偿寇*B、寇*C经济损失人民币16.8万元,取得谅解;共同赔偿寇*A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取得谅解。4、案发后,经德化县**民委员会和下寮村民委员会协商,两村对该回方点的土地纠纷问题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锄头柄,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汇款单、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寇*A、寇*B、寇*C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寇*某、李**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邓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邓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3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持械对他人实施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召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为他人实施伤害提供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李**、邓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寇*A、寇*B、寇*C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邓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扣押在德化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锄头柄21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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