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乙、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某乙、吴**承担因故意伤害造成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被**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与吴**因生意合伙发生纠纷。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吴**因上述经济纠纷问题与被告人吴**发生口角,后砸坏其与被告人吴某乙之前合伙做生意所租店面的玻璃门。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吴**等人在龙凤都城三期保安室门口,采取用木椅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吴**,致吴**腰部、脸部、膝盖等处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许某某、吴**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告人吴某乙、吴**的供述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乙、吴**赔偿其被打致伤住院医疗费11318.84元、护理费2567.66元、误工费187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续疗费1000元、鉴定费1965元;合计38420.96元,并由被告人吴某乙、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乙、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亦均无异议。

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本案是合伙做生意问题引发纠纷,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与吴**因生意合伙发生纠纷。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吴**因上述经济纠纷问题与被告人吴**发生口角,后砸坏其与被告人吴某乙之前合伙做生意所租店面的玻璃门。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吴**等人在龙凤都城三期保安室门口,采取用木椅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吴**,致吴**腰部、脸部、膝盖等处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吴**分别于同年7月1日、13日接受城**出所民警的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于2014年8月11日被传唤,均主动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的家属替其向本院自愿缴交赔偿款39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受伤于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到安**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8日,支付医疗费(发票3张)计11318.84元,经疾病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擦伤;3、面部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腰椎骨折;6、肋骨骨折。案经福建**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甲的损伤误工时间评定120日;3、被鉴定人吴某甲的续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用1965元。

又查明,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吴**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工作说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缴款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乙、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发票,感德镇潘田移民安置协议及房产证明复印件,福建**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乙、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乙、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乙、吴**即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乙自愿全部赔偿被害人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章扬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乙、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吴*乙缴交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