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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4月12日23时许,在其厝二楼与李*甲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将李*甲挤压在阳台铝合金大门、阳台围墙上,造成李*甲右侧肋骨骨折,致李*甲轻伤。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李**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的陈述;4、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侦查实验等笔录;7、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乙赔偿其被打致伤的经济损失共计63102.05元,包括医疗费17004.15元、误工费9251.5元[88.75元/日13日+32391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853元(88.75元/日13日+32391元/年12个月1个月)、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日)、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11184.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5元。委托代理人詹**提出相同的意见。

被告人李*乙针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方面,供认有推挤被害人李*甲的行为,但辩解李*甲肋骨骨折并非其造成;其对被害人李*甲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辩解李*甲的伤情并不完全是其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乙在其位于安溪县某某镇某某村店仔中X号的家中二楼,与饮酒后到其家中的被害人李*甲因经济纠纷产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李*乙将李*甲挤压在二楼阳台铝合金大门、阳台围墙上,造成李*甲右侧第4至9肋骨共6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5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因伤于2014年4月13日至同月26日先后到安溪**生院、中**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日,支付医疗费(发票4张)17004.15元(人民币;下同),经疾病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左肺下叶肺不张;5、会厌囊肿。经伤残等级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个月、休息期为伤后3个月(含住院期间13日);花费鉴定费2125元。

又查明,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日计8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分别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23时许,其在饮酒后来到李**(系被告人李**之父)家中二楼准备再喝酒,后与李**因铝合金安装等问题发生纠纷后互骂并互殴,互殴时其一直后退,直到退到二楼阳台与大厅内间的铝合金大门时,李**一手抓住其头部、一手抓住其喉咙(具体细节忘记了,但喉咙被抓伤),后其摆脱他并往后退,但李**将其抓住往阳台方向推,后李**站在门外阳台靠左,抓住其衣领将其往大门右边方向推,其右胸就被阳台边的围墙(系用砖头砌起来、高度将近1米)撞了一下,后李**冲过来将其扣在围墙那并一直殴打其后背数十下;被殴打后其胸口很疼、脖子被抓红,后其回到家中感觉胸部疼得厉害就到蓬**院检查,发现右胸肋骨骨折等情况。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23时许,其与邻居李*甲到乡里喝酒后回到其家(李**家)中二楼,其倒了半杯白酒给李*甲后下到一楼,后听到二楼有吵架声就上去查看,看到其儿子李*乙用胳膊卡住李*甲的脖子,将李*甲扣压在二楼铝合金大门边,当时李*甲双手被李*乙抓住无法动弹等情况。

⑵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20时许,其与李**受李*乙邻居邀请吃饭后准备回家路过李*乙家时,有看到李*甲准备往李*乙家中走,其他不清楚等情况。

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李**是邻居,两家相隔几十米,2014年4月12日23时许,其要休息时看到李**家中的灯还亮着、家中还有人在,后在次日中午才知道前一晚李*甲到李**、李**家中喝酒后与李**发生纠纷打架住院等情况。

3、侦查实验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乙挤压被害人李*甲的现场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补充说明。证实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提及病历显示李**左侧颈部多处抓痕);在李**双侧手肘关节、腕关节、手背等身体突出部位,未发现有划擦伤、擦挫伤等摔跌形成的损伤;李**右侧第4-9肋骨于腋下处骨折,系受到前后方向力量作用导致造成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李*甲于2014年4月13日0时48分向“110”报警发现,后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5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投案等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其供认于2014年4月12日23时许,其邻居李*甲饮酒后(当晚一身酒味)到其家中二楼,因铝合金安装门的事情二人发生纠纷、对骂并互殴,当时李*甲先打了其脸部、头部,其遂用左手通过李*甲的右肩膀腋下处从后背抓住他的右肩膀,用右手抓住他的喉咙,后李*甲一直往后退挣扎,约绕了直径1米多的半圆弧形,后李*甲又用另一只手往其头部打了一下,其遂用手将李*甲的头部夹住并抓住其另一只手,当时其知道李*甲在耍酒疯,就将李*甲压在其二楼大门铝合金支骨架上,当时李*甲的后背被扣在铝合金大门及二楼阳台上,身体一直在激烈挣扎但其将他死死压住直到其父亲李*丙从一楼上来发现后把其右手掰开将二人分开;当时李*甲话有点讲不出来,但没有看到明显伤痕,其他受伤情况其不清楚,后李*甲自己回家了;庭审时,辩解其案发时仅仅是轻轻挤压李*甲,且其个子较矮,其行为无法造成李*甲的六根肋骨骨折等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程记录单、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福建**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张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乙关于其行为不致造成被害人李*甲6根肋骨骨折的辩解意见,经查,李*甲的骨折系受到前后方向的力量作用导致造成,在李*甲的身体突出部位未发现有摔跌形成的损伤,但左侧脖子有明显抓痕,与被告人李*乙、被害人李*甲关于案发经过的细节描述基本吻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李*甲的伤情系由被告人李*乙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告人李*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案发后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请求判决被告人李*乙赔偿其被打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004.15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年)、误工费8097.75元(32391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852.35元(88.7元/日13日+32391元/年12个月1个月)、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日13日)、交通费850元、鉴定费2125元,合计55992.65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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