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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黄**、陈**承担其因被打致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黄**、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感德镇槐植村槐植饭店因喝酒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又伙同被告人黄*中追打杨某某,追打中被告人黄*中持铁畚斗砸中杨某某的头部,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告人黄**、陈**的供述和辩解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请求判令被告人黄**、陈**赔偿因杨某某被打致伤造成的住院医疗费31024.72元、误工费17570.52元、护理费1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5832.56元。

被告人黄**、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的民事赔偿均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在安溪县感德镇槐植村槐植饭店,与杨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纠纷经他人劝架,双方离开时在该饭店门口路段又发生口角并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黄*中追打杨某某,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黄*中从该饭店门口持铁畚斗砸中杨某某的头部,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中于2015年3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因伤于2015年3月8日至同月26日到安**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8日,支付医疗费(发票3张)计31024.72元,经疾病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左额叶),3、头皮撕裂伤(左额部)。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定期复查头颅CT;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癫痫可能,避免高危、高空活动;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

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分别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如下证据证明:

(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7日晚上,在感德镇槐植村槐植饭店二楼和朋友聚会,至3月8日凌晨0时许,陈**、黄**、陈*甲到其包厢喝酒,后因喝酒与陈**发生纠纷,脸部右侧被陈**打了一拳,后来到一楼买单,包厢的人都下来,陈**又抓其衣服,用拳头打其胸部,和陈**扭打起来,陈*某有劝架,但二人继续扭打,然后绕着旁边一辆黑色轿车转,在跑动过程中被黄**用畚斗打到头部前额,蹲下用双手捂住头部,陈*某和他的妻子将其扶起送到感**院,再转到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3号是殴打其的“阿狗”(陈**);5号是用畚斗打其的黄**。

2、证人杨**的证言,2015年3月8日凌晨1时许,接到杨**用其儿子的手机打的电话,说杨某某受伤在感**院就诊,后赶到感**院,医生说要转院,就将儿子杨某某转到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时是杨某某与陈**二人不知何*发生打架,后来陈**打不过杨某某,黄*中帮陈**打杨某某,杨某某被打受伤后,其和妻子用小车送杨某某到感**院就医。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7号是陈**。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后要离开时,在车上看见杨某某将陈**按倒在地,黄*中要去劝架,其和丈夫陈某某下车去看,黄*中把他们分开后,杨某某和陈**又抱在一起用拳头互殴并摔倒在地继续扭打在一起,陈某某叫其先上车不能下车,上车后具体事情没有看见,过来一会儿,听到很大哭声,下车看到杨某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大声哭着,陈**被大家拉住,其跟黄*中说不要再打了,黄*中说没打了,已把畚斗扔掉了,后其和陈某某赶紧把杨某某送到感**院就医。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7号是陈**;编号4号是“杰*”(黄*中)。

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喝酒过程中杨某某和陈**拼酒,二人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后杨某某和陈*某到楼下买单,陈**到一楼和杨某某扭打,其等人劝架,杨某某准备要上陈*某的车走,这时陈**又冲过来,用拳头要打杨某某没有打到,杨某某顺势把陈**压倒在地,二人在地上扭打,陈*某和黄*中去劝架把杨某某拉起分开,其和陈*乙把陈**拉离现场,后听到哭声回头看到杨某某坐在地上,额头流血,黄*中手里拿着一个畚斗,听陈*某讲,是黄*中用畚斗砸伤杨某某。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5号是陈**。

6、证人陈**的证言,在喝酒过程中和酒后,杨某某和陈**二人发生打架,后来黄**有持一个畚斗上前要吓唬他们,不让他们打架,但没有看到黄**用畚斗打人。

7、证人黄**的证言,2015年3月8日凌晨,四五个年轻人酒后到楼下结账,期间看到其中二人相互拳打脚踢,也互抱对方,也都倒地,也有人上前把他们分开,进行劝架,看他们都好像认识的,就关门休息。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9、工作说明,本案黄*中的作案工具畚斗,民警在现场进行查找,未发现该作案工具。

10、刑事判决书,黄*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1、到案经过,2015年3月8日12时许,民警口头传唤黄*中到案;2015年5月7日,民警到陈***对陈**强制传唤。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陈**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黄*中供述及辨认笔录,当时喝酒过程中,陈**和杨某某拼酒,杨某某没有按约定喝下,陈**不爽,二人又相互刺激比较能喝的话把剩下的酒喝下,过了一会,杨**说桌上的酒喝完结束,陈某某、杨某某、杨**等人先下楼,后陈**也下楼,其和陈某某最后,在楼下,陈**和杨某某在饭店门口已经相互殴打,后面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杨某某不小心打到,其很生气,同时和陈**比较好,就想帮陈**,和陈**一起绕着停在门口的小车追打杨某某,陈**持砖头从后面追没有打到,其从另一方向追用门口的畚斗迎面打到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被打倒后趴在地上,陈**也没再打,其看见他的头部流血,然后有一个女青年过来拉住并叫其不要打了,其把畚斗朝路边扔了,杨某某由陈某某用车载走。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3号是杨某某;编号8号是“阿狗”(陈**);指认现场及照片,图1为一起喝酒的槐植饭店,图2为陈**和杨某某互殴的槐植饭店门口路段的位置,图3为其持畚斗殴打杨某某的槐植饭店门口路段的位置。

14、被告人陈**的供述,2015年3月7日23时许,黄*中打电话让其到槐植饭店喝酒,喝酒期间,其和杨某某发生口角,喝酒完后,和杨某某二人便在该饭店一楼相互扭打,扭打时有被人劝架分开过一次,后走向黄*中,黄*中有跟其说:“杨某某在骂你,你再上去打他”,黄*中说完其又过去追打杨某某,后来看到杨某某头部流血蹲在地上,跟杨某某一起的人便将他送到医院,其和黄*中、陈某某回家,当时黄*中是看到其被打才过来打杨某某。黄*中平时跟其关系较好,之前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二人都会互相帮忙。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安**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3张。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陈**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请求判决被告人黄**、陈**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但又实际产生,应适当减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31024.72元、护理费1597.32元、误工费175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832.56元;其中,被告人黄**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重伤的直接加害人,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总额的60%,即32899.54元,被告人陈**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21933.02元。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川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黄**、陈**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零二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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