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王**、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及其家人与陈**等人因黄**(系被告人黄**的姐姐)和陈**婚姻问题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用一个白色水桶砸伤陈**的鼻子,致陈**双侧鼻骨骨折。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黄*甲一方与陈*己一方达成赔偿陈*己一方医疗检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调解协议,陈*己对被告人黄*甲表示谅解。

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厦门铁路**安派出所民警在泉州车站出站口查获被告人黄*甲并被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己陈述,证人黄*乙、王*、傅*、陈*甲、陈*乙、陈*丙、吴**、黄*丙、陈*丁、陈*戊、吴*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因琐事持水桶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黄*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黄*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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