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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唐*与其朋友“啊强”、“啊义”(另案处理)撞开潘*(系被告人唐*的女朋友)位于南安**星小区207号305室租房的房门,看到卓*与潘*在房间内,后被告人唐*等人对卓*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唐*在石井镇后店村租房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唐*的家属与卓*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卓*人民币20000元,卓*对被告人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的陈述,证人潘*、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曾被行政处罚过,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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