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凌晨许,被告人傅*在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南门东片68号隔壁出租平房内,与曾*、黄**、黄**、郑*等人喝酒划拳、摇骰子,因声音较大吵到隔壁的吴**,吴**就来到该出租平房要制止对方,双方由此产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傅*即从出租平房内拿一把菜刀追出来,并用菜刀砍伤吴**的面部、手部,造成吴**面部裂伤、左下颌骨骨折、颈部裂伤、肢体裂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傅*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同年7月1日,被告人傅*接到南安市公安局的刑事传唤书后,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傅*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曾*、黄**、黄**、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傅*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情况,对被告人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傅*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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