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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在石狮市永宁镇院东东区二区10号,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三被告人共同用拳脚打伤吴某某及前来劝架的邱某某、黄某某。经法医学鉴定,邱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吴某某、黄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1月30日及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石岩街道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83000元并取得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石狮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石狮市司法局出具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除致一人轻伤外,并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接收三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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