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退回补充侦查需要,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廖**与被害人廖**等人酒后在安溪县尚卿乡“万豪酒吧”店门口产生冲突、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廖**被廖**、廖**(均被行政处罚)等人殴打致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离开;后被告人廖**手持菜刀返回现场砍伤廖**面部等处;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廖**于2014年8月9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尚卿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廖**被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其已与被害人廖**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廖**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廖*甲户籍所在地的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廖*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廖**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被扣押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廖*乙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廖*乙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廖*乙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持刀具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廖**具有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又被害人廖*乙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廖**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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