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为强迫丁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在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城西商品房C栋802室租房内,伙同鲍某某(已被判刑)主要负责按住丁某某的肩膀与手臂,由王某某(已被判刑)对丁某某采用拳打脚踢、膝盖顶、跳踩胸腹、背部等手段进行殴打,并用胶布封住嘴、用手捏鼻等方式,致丁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丁某某系被他人徒手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心脏挫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于2015年6月10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丁*甲、丁*乙、丁*丙、林某某、许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陈某某、鲍某某、王**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办案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福建省**定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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