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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危险驾驶罪,陈*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故意罪。

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陈*甲酒后持一铁棍到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青口29号陈*己家门口,用铁棍撬陈*己的在建车库墙壁,后两人起口角,被告人陈*甲持铁棍与陈*己发生肢体冲突,致陈*己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接受传唤。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的家属赔偿陈*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陈*己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5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甲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官桥镇太同街时时乐餐馆,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中路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定中心对被告人陈*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陈*甲乙醇浓度为173.1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己陈述,证人陈*乙、陈*丙、陈*丁、陈*戊、吕*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土地纠纷,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甲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因土地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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