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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洪*甲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甲的诉讼代理人傅**,被告人江*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9时许,江*戊与江*丙在位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田新村两家的门口,因为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产生争执,后江*丙之弟被告人江*乙用拳头殴打江*戊的脸部,致江*戊鼻骨骨折。2015年4月1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江*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江*乙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江*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乙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邻里发生的案件,被告人是出于保护哥哥的目的的情况下发生的,江*丁也殴打被告人造成被告人轻微伤,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过错在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明确表示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诉称:请求法院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江*乙故意伤害原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江*乙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0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得到赔偿。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乙诉称:请求法院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江*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江*乙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737元。

被告人江*乙表示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9时许,江*戊与江*丙在位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田新村两家的门口,因为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产生争执,后江*丙之弟被告人江*乙用拳头殴打江*戊的脸部,致江*戊鼻骨骨折。被告人江*乙又用拳头殴打洪*乙。2015年4月1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江*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洪*乙右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江*乙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5年8月14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乙为农村户口。

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年收入为32391元(88.7元/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江**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9时许,霞美镇土地所和行政执法的人员到他位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田新村7号家旁边的江*丙家拆除违法建筑,拆除完毕后过了一会儿,土地所的人员叫他出来清理一下剩下的砖头,然后他们就离开了,他就在那边清理砖头,他父亲江*丁就去拉斗车准备清理砖头,当时在场的还有他母亲洪**、他老婆陈*,这时候江*丙就从旁边的家里走出来用粗话骂他,他就在那里和江*丙对骂,江*乙这时候也从江*丙家里出来,江*乙就直接冲过来用拳头打他的脸部,江*乙这拳打到他的鼻部,他就倒下了,他母亲洪**见他被打,就过来拉江*乙,不让江*乙打他,江*乙就用拳头打他母亲的头部,他就起来拖住江*乙,江*乙就将他掀倒在旁边的菜地,然后江*乙就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他就用脚踢了江*乙一下(不知道踢到江*乙的哪个位置),并且用手抓住江*乙的头部,当时他母亲正在拉江*乙,后来他父亲江*丁过来了,他不知道他父亲拿着什么东西砸了江*乙的头部,因为他当时倒在地上,没有注意看。后来当他起来的时候他看到他老婆陈*倒在地上,他父亲江*丁就过去把她扶起来了,当他起来的时候,江*乙准备过去打他父亲江*丁,但是被他们邻居拉开了,后来公安机关的人员就过来了,事情就是这样。江*乙是用拳头殴打他的鼻部及头部,他的鼻子是被江*乙刚开始冲下来的第一拳打骨折了。他的鼻子骨骨折了,还有头部淤青了。他没有殴打江*丙,江*丙也没有殴打他。江*乙有用拳头殴打他的母亲洪**,至于有没有打到其他人他就不知道了。因为江*丙、江*乙怀疑他们家墙被拆是他举报的,江*丙就先冲过来骂他,由此引发打架。

(2)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许,他在位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的新家,当时他的新家被执法大队拆除了一部分围墙后,他的邻居江*戊就站在他家门口,他以为他家围墙被拆是江*戊举报的,他就先骂他:“你不要嚣张。”江*戊说:“你要干嘛。”然后江*戊就直接过来用拳头朝他头部打了一下,他的弟弟江*乙看到他被打,就追过去打江*戊,江*戊就跑去前面,他们在前面怎么样他就不知道了。这时候他的婶婶洪*乙就从她家出来,用拳头打了他一下背部,把他拖住,然后洪*乙的老公江*丁拿了一个铁锹就朝他的头部打,还打了他的左脚,被江*丁打完后他就摔倒了,他摔倒之后,看他弟弟江*乙浑身都是血,很多邻居都在围观,后来公安机关就来了,事情就是这样子。他的头部肿了,腿部也流血了。他身上的伤全部是江*丁拿铁锹打的,洪*乙打了他一下背部,但是他的背部没事,其他人没有打到他。他只是抓了洪*乙的头发,然后洪*乙不知道怎么的就摔倒了,他没有打人。他见他弟弟身上都是血,其他人的受伤情况他就不知道了。

(3)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许,南安市霞美镇的行政执法大队在他隔壁的江*丙家中进行拆迁时叫他去借一辆斗车来清理建筑垃圾,于是他从外面借一辆斗车准备推回位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田新村7号家中载建筑垃圾。当他推回到家门口的时候,他发现儿子江*戊被邻居江*乙按倒在地上殴打,他们邻居“乌鸡”(真实姓名不详)正在旁边拉架,在离江*戊不远处,江*乙的大哥江*丙正在殴打他儿媳陈*,然后他们的另一个邻居“杰阿”(真实姓名不详)正在拉江*丙,不让他殴打陈*。他就赶紧从地上捡起一块花盆碎片朝江*乙的头部砸了一下,江*乙被砸一下后就流血了,这时,附近的邻居越来越多,就把他们都拉开了。之后,不知道是谁报了警,公安机关的人员就赶到现场了。

(4)证人洪*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9时许,她和儿子江*戊从位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田新村7号家中准备去找丈夫江*丁;这时邻居江*丙看到她就走过来辱骂她,江*丙的弟弟江*乙就跑过来一句话也没有说就用拳头殴打他儿子江*戊的脸部,她就赶紧抓着江*乙的衣服,不让她殴打儿子江*戊。江*乙就用拳头殴打她的头部及脖子三下,被江*乙打了之后,她整个人就晕了,倒在了地上,不知道是谁把她扶起来她家门口的屋檐下坐着。因为江*乙违法建筑,行政执法人员就去拆江*乙家的围墙,江*乙就以为是他们举报的,所以就殴打他们。她的头部及脖子被江*乙殴打三下,到现在整个人头部还是会晕,具体伤情不清楚。她儿子江*戊的脸部被江*乙用拳头殴打,鼻骨被打骨折了。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许,她和丈夫江*戊正在位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田新村7号门口捡城管砸江*丙违建的围墙掉在他们门口的砖块,这时,江*丙在他家门口骂她丈夫江*戊几句就跑过来用拳头殴打她丈夫江*戊的脸部,她看到他打她丈夫江*戊,就赶紧跑回家里拿手机,要将江*丙打她丈夫江*戊的过程给录下来,等她拿完手机出来后,她发现江*丙的弟弟江*乙也在打她丈夫江*戊。江*丙看到她出来后就过来打她,江*丙就用脚踢了她右脚大腿一下,她整个人就倒在了地上,她倒在地上后江*丙还要过来打她,她公公江*丁看到江*丙要打她,就过来将江*丙拉开了。等她从地上起来后,她发现江*乙正在不停的打她婆婆洪*乙的头部,打了一会儿后,很多邻居就都过来劝架,她就拿起手机报警,她打完电话后发现江*丙、江*乙两兄弟已经离开了。她的右脚大腿被江*丙踢了一下,现在大腿淤青,具体伤情不清楚,她丈夫江*戊被江*丙、江*乙两兄弟打得鼻骨骨折,她婆婆洪*乙被江*丙、江*乙两兄弟打得身体的多处淤青。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早上,大概几点忘记了,她正在位于她玉田村玉田新村6号的家中做家务,她就听到了门口有人在争吵的声音,她放下她手里的家务就出去查看情况,她出门就看到了她邻居江*戊以及他母亲(名字她不知道)在和江*丙、江*乙两兄弟扭打在一起,她由于害怕就没有下去劝架,过了一会儿,江*戊的父亲江*丁推出一辆推车过来,他一来就拿起一块砖头朝着江*乙的头部打下去,她见状怕会出事情,就赶紧下去劝架,当时和她一起劝架的还有邻居傅*,过了一会儿不知道是谁报警,公安机关就过来了,事情就是这样。

(7)证人傅*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许,他驾驶摩托车经过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江**家门口时,他发现江**和他邻居江**正在抢一把铁锹,江**的弟弟江*乙和江**、江*戊正在离他们不远的地上互相推打对方。江**的妻子洪*乙正坐在她家门口,他就赶紧停下车过去劝架。他去将江**和江**正在抢的铁锹抢了过来,后来,他就赶紧追过去江*乙那边,他发现江*戊正坐在菜地上,他就叫江*乙和江*戊停下来不要再打了。他到的时候,洪*乙正坐在她家门口,他没有看到有人打她,陈*也已经不在现场了。他看到江*乙的头部有流血,其他人他就没有注意看了。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江*乙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

(9)归案经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传唤被告人江*乙于次日8时到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江*乙于2015年4月21日17时到该所接受讯问。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江某丁因故意伤害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11)工作说明,证实其他违法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暂不予处理。

(12)送达回证,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书面传唤江*乙,因江*乙不在家,由江*丙代收。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3月2日9时30分至9时40分在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田新村7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草图,证实现场的情况。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南)公(刑)鉴(医活)字(2015)228/230/231/229号鉴定书鉴定:受检人江*戊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检人江*乙头顶部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检人洪*乙右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检人江*丙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15)被告人江*乙的供述和辩解。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提供: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的身份情况。

(2)出院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票据、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花费医药费等费用情况。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乙提供: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乙的身份情况。

(2)出院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票据、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花费医药费等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乙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江*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请求判令被告人江*乙赔偿其经济损失1130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请求判令被告人江*乙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737元。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354.96元(2014年度福建**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32391元/3654天=354.96元)、误工费人民币14546.8元(2014年度福建**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4天;32391元/年365天164天=14546.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的上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23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847元,护理费人民币1153.1元、误工费人民币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的上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乙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江*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232.16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江*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3.2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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