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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及被告人吴*、辩护人夏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吴*与余*、“疯子”(均另案处理)窜至余*前女友肖*所在的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乐居”公寓三楼315房间找肖*,因余*要求与肖*复合的要求被拒绝,遂指使被告人吴*等人殴打当时在该房间内的肖*现男友被害人王某旭及朋友被害人庄*。期间,被告人吴*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被害人庄*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吴*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夏选辩护:1.被告人吴*与余*前往案发地之前并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2.被告人吴*是自首;3.自愿认罪;4.是初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吴*与余*(已被判刑)、“疯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乐居”公寓余*前女友肖*居住的315宿舍,恰逢被害人庄*、王**到此与肖*等人坐谈。余*向肖*提出复合的要求遭到肖*拒绝后,遂指使被告人吴*等人殴打被害人王**、庄*。期间,被告人吴*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被害人庄*胸腹部,致庄*左侧胸壁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手腕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吴*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其与王**到“乐居”公寓找肖*玩,次日凌晨0时许,有人敲门但不答话,其等人便未开门,门便被撬开,门外有3名陌生男子,分别是被告人吴*和余*等人。对方一男子将肖*叫到门口说话,后发生争吵,肖*就喊说王**是她男朋友,余*便喊“动手”,后对方三人便围上来打其等人,打架过程中,对方又来了一名男子参与打,其被打到地上,左胸部被捅伤。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辨认的内容与庄*基本一致。并证明其看到被告人吴*从皮带上拿出匕首,起先,对方三人对其与庄*拳打脚踢,接着其与余*两人单打,被告人吴*和另一个男子殴打庄*,后又有一男子加入殴打庄*。其胸部、头部、身上被对方打致淤青,庄*腹部被匕首捅到。

3.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23时许,庄*和王*旭到“乐居”公寓找其玩,14日0时许,有人敲门,其等人问是谁,但对方未答话,之后门被撬开,其发现其前男友余*及被告人吴*和另一名陌生男子在门口。余*叫其出去说话,说想与其和好,其不同意。后余*喊“动手”,并与被告人吴*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开始打庄*和王*旭,刚开始是余*打王*旭,后又来了一个陌生男子一起打王*旭,被告人吴*及一名陌生男子打庄*,被告人吴*还拿出一把刀把庄*捅伤。

4.证人曾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明、辨认的内容与肖*基本一致。

5.同案犯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称,其与被告人吴*及吴的朋友一道前往“乐居”公寓315宿舍找其前女友肖*,其等人敲了门,但门未开,吴*他们用力掰了一下,门便开了,房间内还有两男一女,肖*让其到外面谈,其便与肖到房间外走廊并要肖与其和好,肖未答话,其便问房间内的两名男子是谁,肖称是他男朋友,其当时很生气,喊了句“动手”,其一方3人就围了上去,动手开始殴打那两个男子。

6.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庄*的损伤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8.破案经过报告及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吴*的归案经过。

9.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其与余*、“疯子”到“乐居”公寓找余*的女朋友,其等人敲了门,但门未开,余*使劲掰了一下门把,门就开了,房间内除了余*的女友外,还有两男一女,余*便把其女友叫到楼梯口说话。过了一会儿,余*很生气地走了过来,叫其和“疯子”动手,其三人便冲上去打那两名男子。其与“疯子”和其中一男子扭打在一起,那名男子用拳头打到其头部,还打掉其一颗牙齿,其便把藏在皮带上的1把短刀拿了出来对着他的腹部捅了一两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诉称,被告人吴*在余*的指使下,持匕首捅伤其胸腹部致轻伤二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吴*赔偿其医疗费10820.12元、误工费20272元、护理费1216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90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吴*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愿依法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为城镇居民,其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八O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0820.1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夏选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余者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能够提供证据部分为人民币10820.12元,该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以45日计,为人民币6081.53元;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以30日计,为人民币4054.36元;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及陪护人员陪护确须一定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以6日计,为人民币120元;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治疗确需营养支持,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257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7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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