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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甘*与被害人洪*某因工作问题在晋江市池店镇“安踏”公司工厂店门口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害人洪*某掌掴被告人甘*,被告人甘*伙同“阿*”(另案处理)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洪*某头部、脸部及眼睛,致其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鼻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甘*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甘*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凌波”楼4栋402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材料,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一方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及被害人洪*某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甘*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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