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张某某、刘*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张某某、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郭**、张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张某某、刘*甲酒后与被害人刘*乙在本区怡庭酒店旁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拾起一块砖块砸向被害人刘*乙但未砸中。随后,被告人郭**持甩棍与被告人张某某、刘*甲围殴被害人刘*乙,刘*乙遂跑进怡庭酒店停车场躲避。在刘*乙从怡庭酒店停车场出来时再次与三被告人相遇,被告人郭**持甩棍、被告人张某某持摩托车安全头盔碎片及被告人刘*甲又对刘*乙实施追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此次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刘*甲、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10日、4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张某某、刘*甲与被害人刘*乙已自行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刘*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张某某、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丙、林某某、郭**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郭**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草图、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4)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张某某、刘*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张某某、刘*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张某某、刘*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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