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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被告人陈**、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甲因空调外机声响及更换房间问题与某酒店经理即被害人郭**通话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陈*甲遂打电话召集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到该酒店一楼大厅,并在该大厅殴打郭**。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持砖头殴打郭**。经法医学鉴定,郭**受伤致面部皮肤浅表裂伤及皮肤擦伤,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甲、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郭**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万元(已支付完毕),郭**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陈**、王某某、郭**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胡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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