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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石狮市**德盛鞋厂员工宿舍楼304宿舍内,与工友韩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因琐事纠纷引发互殴,后被人劝开。当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趁韩某某睡觉之机,持一把剪刀刺伤韩某某。经鉴定,韩某某躯干及四肢缝合创累计达16cm,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与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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