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肖*甲经过被害人肖*乙家时遇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肖*乙,继而向被害人肖*乙讨要钱款,双方随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肖*甲用手殴打被害人肖*乙的面部并在被害人肖*乙倒地后脚踢被害人肖*乙的腹部。次日,被害人肖*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被告人肖*甲殴打致伤。同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肖*甲家进行传唤,因被告人肖*甲未在家而将传唤证送达给其父亲代收。同年2月5日,被告人肖*甲在知悉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到泉州市公安局沙格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被害人肖*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甲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8日,泉州市公安局沙格边防派出所自本区拘留所将因酒后滋事被处行政拘留的被告人肖*甲带回该所接受调查。次日,经本区南**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肖*甲与被害人肖*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肖*甲自愿在被害人肖*乙所欠款项中抵扣人民币20000元用以支付被害人肖*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肖*乙对被告人肖*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乙的陈述,证人肖*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补充说明及工作说明,伤情照片、福建**港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0)惠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港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甲与被害人肖*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肖*乙也对被告人肖*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肖*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甲还具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肖*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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