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害人胡**到晋江市龙湖镇梧坑村被告人李*经营的闽**公司找被告人李*,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斗殴,期间二人互相砸破对方的小轿车玻璃,被告人李*打伤被害人胡**致其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部、右肘部及左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在晋江市龙湖**意物流公司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杨**、蒋**、刘*、卢**、张**的证言;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晋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