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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时许,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阿土伯”生蚝店,庄春树(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庄**(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后庄春树伙同被告人陈*对被害人庄**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庄**左侧第8、9肋骨骨折,牙齿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庄**亦叫其朋友蹇**(已判刑)帮忙,后蹇**持刀捅伤被告人陈*腹部,致被告人陈*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裂伤并出血。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腹部的损伤程度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庄**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的陈述;证人许**、王**、蹇**、庄**、庄**、林**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B超检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身份信息、投案报备表、伤情鉴定工作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庄**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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