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李*乙、普*、赵**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普*、赵**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7日20时许,在晋江市**团新厂一车间的楼梯间处,被告人李**、李*乙、普**(1998年10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与“王**”(另案处理)等6名男子因琐事引发打架,后被车间工友劝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李*乙、普*、赵*、普**、李**(1997年6月30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返回上述车间欲教训“王**”等人,发现“王**”等人已离开车间。随后,被告人李**等人各自散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李*乙、普**欲吃宵夜,来到厂外烧烤摊边上一家餐馆门口时,与“王**”一方多名男子相遇,被告人李**、李*乙、普**一方持棍、木板与持凳子的“王**”一方再次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被“王**”一方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左额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摆脱“王**”一方追逐殴打后,被告人李**、李*乙、普**再次纠集普*、赵*、李**等人持铁棍、菜刀等物来到上述厂门口附近路上寻找“王**”等人欲进行报复时,误将被害人谢**、严*当做“王**”的同伙,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谢**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鼻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普*、赵*、普**、李**等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乙积极准备菜刀、铁棍等物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谢*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1把和铁棍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普*、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在案铁棍、菜刀等物证;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疾病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谢**、严*的陈述;证人田进*、蔡**、李**、魏晨某、赖碧*、陈**、李**、张**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普**、李**的供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普*、赵*为逞强斗狠,公然藐视社会公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乙、普*、赵*均系积极参加者,属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赵**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五、查扣在案的1根铁棍、1把菜刀(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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