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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在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一朋友家吃酒席、打牌,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返回其家中持一把刀到吴**家门口附近的一巷子,砍伤吴**的头部后逃离现场。之后,吴**的父亲吴某乙、弟弟吴某丙等人持械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对其母亲林某心、弟弟吴**实施殴打。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心和吴**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林枫村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寄押于余姚市看守所。2015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并于同日21时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林*心同被害人吴某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李*、吴**、吴**、吴**、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草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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