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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王*在晋江市金井镇金井村“肯德基”旁边被害人应*摆设的烧烤摊,因点餐问题与被害人应*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王*持砖块砸伤被害人应*的左脸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应*的左颧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枕部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在晋江市金井镇中兴路被抓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应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其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的陈述,证人应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且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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