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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汇丰”鞋底厂大门旁,被告人刘*及肖**、谢**(均已判决)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伙同谢**、肖**持菜刀急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致被害人杨**左上肢、右上肢及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左上肢及右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汇丰”鞋底厂大门旁,被告人刘*及肖**、谢**(均已判决)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伙同谢**、肖**持菜刀及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致被害人杨**左上肢、右上肢及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左上肢及右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刘*在广西省荔浦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2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汇丰”鞋底厂大门旁,其与被告人刘*、肖**、谢**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刘*伙同谢**、肖**持菜刀砍伤左上肢、右上肢及头部等处。

2.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系陈埭**丰鞋底厂的大门保安。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害人杨**与被告人刘*、肖**、谢**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伙同谢**、肖**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左小臂、右手臂、头部、左手掌等处。

3.证人肖*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刘*及谢**喝酒回陈埭镇岸兜村汇丰鞋底厂时,与该厂员工被害人杨**发生纠纷,其立即到宿舍拿了一把菜刀下来,与被告人刘*及谢**共同殴打被害人杨**的事实。

4.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刘*及肖*中持菜刀在陈埭**丰鞋底厂砍伤一名中年男子的事实。

5.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的伤情。

6.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同案犯肖**、谢**的判决情况。

8.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到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

9.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2时许,其与肖**、谢**喝酒回陈埭镇岸兜村汇丰鞋底厂时,与该厂员工被害人杨**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架,期间,肖**到宿舍拿了一把菜刀下来,其与谢**、肖**共同殴打了被害人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结伙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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