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57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其妻子林某某(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南埔镇天竺村地上两家纠纷的土地上用螺纹钢撬条石,双方发生冲突,并各持工具互殴。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被被告人陈*某及林某某逼打后退,并摔倒在公路边的水沟里。后被告人陈*某又上前将刘某某按在地上殴打,致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妻子陈*甲见状后报警,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刘某某已处于昏迷状态。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情况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包括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肺下叶*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包括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L1/L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此次外伤致面部皮肤多条愈合瘢痕累计长7.5cm,右侧第7、8、9、11肋骨折,第1腰椎、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认罪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1948年3月18日出生)系邻居且两家对相邻的一块土地存在争议。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林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用钢棍撬二人搭建在争议土地上的条石后,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随后,持棍状物、铁铲等工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持钢棍的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区南埔镇天竺村地上64号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口处互殴。在被害人刘某某摔倒在现场附近公路边的排水沟时,被告人陈某某又上前拳打被害人的右侧肋部等处。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此次面部、胸部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此次外伤致面部皮肤多条愈合瘢痕累计长达7.5cm,右侧第7、8、9、11肋骨折,第1腰椎、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被害人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5日,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闻讯回家的被告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刘某某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在折抵相应经济损失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凌晨,其在用钢棍撬陈某某搭建在双方争议土地上的条石时与陈某某及林某某发生争执,其继而持钢棍与持棍状物、铁铲等工具的陈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家门口处互殴。在其摔倒在现场附近公路边的水沟后,陈某某上前拳打其右侧肋部等处。其面部及右侧肋骨、腰椎等处被殴打致伤。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等人持棍状物、铁铲等工具与刘某某持钢棍在陈某某家门口处对打。在刘某某摔倒在现场附近公路边的水沟时,陈某某即拳打刘某某肋部。刘某某被殴打致伤。

3.证人陈**、陈**、陈**、陈*已、陈*庚、陈*壬、陈*癸的证言证实,陈*某与刘某某两家对相邻一块土地存在争议且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持棍状物、铁铲等工具的陈*某等人与持钢棍的刘某某在陈*某家门口处争执、互殴。在刘某某摔倒在现场附近公路边的水沟时,陈*某上前拳**某某右侧肋部等处。刘某某面部、肋部等处被殴打致伤。

4.证人陈**、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倒在陈某某家门口处公路边的水沟内,脸部有血迹,刘某某妻子称刘某某系被陈某某殴打的。

5.证人陈**、陈**的证言及协议书证实,陈某某与刘某某就涉案土地存在争议。

6.涉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及陈某某与刘某某两家就相邻的一块土地存在争议且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发现刘某某持长条形工具撬争议土地上的条石后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掉进现场附近公路边的水沟内。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安全帽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处置情况,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铁铲一把及钢棍一根。

8.伤情照片、福建医科**闽南分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及林某某的伤情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二级。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基本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凌晨1时13分许报案称因邻居纠纷发生打架;公安机关未能对本案其他证人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未能调取案发时林某某与陈**的通话记录。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及经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2.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认罪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棍状物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伤的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体致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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