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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刘*甲在本区山腰中心工业区泊捷酒店门口,因之前在KTV支付小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某持从路边捡起的一块砖头砸被害人刘*甲,致被害人刘*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甲受伤后出现面部皮肤擦伤、右侧鼻骨、右上颌骨额突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以上损伤符合钝器伤的形态特点,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刘*甲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自动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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