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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李**等二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9252元,其中被告人李**赔偿人民币109252元,同案犯应赔偿人民币19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李**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5)87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服刑期间表现较好,但对原判判处的赔偿款仅交纳5490元,未能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伤害,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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