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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狮市祥芝镇君泰酒店507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持酒瓶砸伤赵某某。经鉴定,赵某某右额部(面部)两处缝合创长度累计长11cm,伤情属轻伤一级;右额面部两处缝合创口出血,可认为已引起休克(轻度),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赵某某酒后辱骂并先动手扯住被告人杨某某上衣引发的。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到石**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96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221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458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孔*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纠纷中辱骂并先动手拉扯被告人杨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赵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有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依法确定。1、关于提出赔偿其医疗费5647元的请求。原告人提供的2张医疗票据的金额为4961.04元,原告人称在住院前还有拍CT片支出1000多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无法确定是否有此项实际支出及具体金额,相关的医疗费用应确定为4961.04元;2、关于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的请求。因此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予以照准;3、关于提出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人虽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其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具体费用可酌定为500元;4、关于提出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人虽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及家属在治疗期间确有此项支出,可酌定为300元;5、关于提出赔偿误工费8221元的请求,因原告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误工的具体时间,可参照有关规定计算。误工期限可根据其住院时间(8天)及伤情情况确定为1个月,按其请求的2013年全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误工费可确定为4110.6元;6、关于提出赔偿护理费4110元的请求。原告人请求护理时间按2个月计算的依据不足,应以住院时间(8天)并按其请求2013年全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96元。以上各项合计11127.6元。因原告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可按10%计。被告人杨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001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一万零一十四元八分(本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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