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甲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在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家中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刘*甲等人发生争执后持械互殴。被告人徐*甲先持竹扁担殴打陈**致陈**骨粉碎性骨折,后持木质长板凳殴打刘*甲致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多处受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刘*甲的陈述,证人刘*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刘*乙之妻陈**因怀疑被告人徐**之妻杜某某谣传其女儿刘*婷生活不检点,欲让杜某某一起去找他人对质,但遭到杜某某的拒绝。后陈**在被告人徐**住宅围墙外与站在自家二楼阳台的杜某某发生争吵,陈**通过电话叫来刘*乙、刘*甲、刘*丙,与徐**、杜某某一家继续争吵,邻居徐*乙、郑某某等人在旁劝解。后被害人陈**一方强行撞开被告人徐**住宅围墙的大门并进入院子内,刘*丙拍打一楼的卷闸门欲让徐**等人下楼,徐*乙、郑某某、徐*丙上前劝阻,遂发生争吵,双方扭打在一起。此时,被告人徐**及杜某某、徐*丁持扁担、长板凳等工具下楼,与刘*乙、陈**等人互殴。被告人徐**先持竹扁担殴打陈**致陈**骨粉碎性骨折,后持木质长板凳殴打刘*甲致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股骨内侧踝、髌骨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刘*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刘*乙、陈**、刘*甲共同赔偿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刘*乙、陈**、刘*甲的损失自理),同时,徐**的行为得到陈**、刘*甲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将其打伤的事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独自骑着电动车到徐**住宅后门欲与杜某某对质是否谣传其女儿生活不检点的事情。当时,杜某某、徐**、徐*丁站在二楼阳台上,杜某某否认该事,而徐**开口就骂,其听到后很气愤,双方开始争吵,郑某某、徐*乙、徐*丙出来劝架。其打电话给刘*乙和刘*丙,过了一会儿,刘*乙、刘*甲、刘*丙先后来到现场。到了现场,刘*丙辱骂徐**并找石头要扔向二楼,后被徐*丙制止。接着,其将徐**住宅围墙大门推开,刘*丙冲进院内并用力踢打一楼的卷闸门欲让徐**一家下楼。其走出大门到电动车后备箱拿了把螺丝刀,回到院子后发现刘*丙和徐*丙在拉扯,刘*乙、刘*甲与徐*乙也拉扯在一起,后经人劝解拉开。此时,徐**手持一根竹扁担、徐*丁拿着一条长板凳、杜某某亦持工具一起从卷闸门冲了出来。徐**用扁担打中其右手小臂,两人在争夺扁担时还打到其左大腿外侧并绊倒徐**。徐**爬起来后往其右脸打了一巴掌,其便摔倒在地。其爬起来后,看到刘*乙在跟徐*丁争抢长板凳,便拿着螺丝刀跑过去和杜某某拉扯在一起。徐**看到后,与杜某某及另一名男子一起跑过来拉其头发,其当时有看到徐**的脸部受伤流血。后经周边群众再次劝解,双方停止打架。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将其打伤的事实。2014年5月份,其表侄女刘**告诉陈*甲关于刘*戊提到徐**之妻杜某某在村里谣传陈*甲之女刘*婷生活不检点的事情。同年5月26日晚上,其弟刘*乙和弟媳陈*甲到刘*戊家要刘*戊一起去徐**家对质,但遭刘*戊拒绝。后陈*甲便自己先去徐**家要求徐**夫妻一起到刘*戊家对质。过了一会儿,其接到电话后得知双方发生争吵,便与刘*乙、刘*丙等人先后到达徐**住宅后门。当时,陈*甲在楼下与站在二楼阳台的徐**一家互骂,徐*乙、郑某某、徐*丙前来劝架。后刘*丙将徐**住宅围墙院子大门打开,其和陈*甲等人进入院子里,徐*乙、郑某某、徐*丙也跟着劝架,却与刘*丙拉扯起来,其赶紧上前劝阻,但双方还是打了起来。打架过程中,其跑到院子外面打电话叫人,等回来时发现徐**一家已经下楼了,后徐**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其脚下砸过来,其摔倒在地,徐*丁拿着扁担要打其,但被其挡开。经周边的人劝解,打架就停止了,但继续争吵,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证实其曾于2014年4月28日上班时被板材切割机的垫片砸伤左脚膝盖上方内侧部位,经送医检查,只是肌肉损伤,未伤及骨头和韧带。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的丈夫。因被告人徐**之妻杜某某说其女儿生活不检点,2014年5月26日,其妻陈**去找杜某某理论。在接到陈**的电话后,其便赶到徐**住宅后门,看见陈**与站在二楼阳台的杜某某互骂,徐*乙、郑某某、徐*丙等人在旁劝解。过了一会儿,其二哥刘**、侄儿刘**也来到现场,便一起冲到徐**住宅前门,刘**踹开院子的铁门并上前拍打一楼的卷闸门。徐*丙看到后便上前阻拦,双方引发打架,自己也参与其中。此时,一楼的卷闸门打开了,徐**持竹扁担、杜某某持长扫把、徐*丁拿着一条长板凳冲了出来,徐**用竹扁担打了陈**的右手,其见状赶紧转身去拿了两块石头,返回来时发现徐**拿着长板凳打中刘**左脚致刘倒地,其赶紧将手中较大的石块扔向徐**,徐**的脸部被砸中后拿长板凳打其右边肩膀,其顺势抢过长板凳并打到徐**的脸部,徐**倒地。后郑某某和陈*乙过来劝架,双方停止打架。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的妻子。2014年5月26日晚上,陈*甲到其家质问是否谣传刘*婷生活不检点的事情,其下楼告诉陈*甲称自己没有说过这件事,陈*甲说要找人过来对质。大约一个小时后,陈*甲又折回来让其跟着去找人对质,但遭其拒绝,双方便争吵起来。其和丈夫徐**、儿子徐**站在二楼阳台与陈*甲争吵,后刘*乙、刘*甲、刘*丙也来到现场,刘*丙一到现场就开始辱骂。后来对方将其家院子的大门撞开并进入院子里。其听到呼喊声后,便和徐**各拿着一把扁担、儿子徐**拿着长板凳一起下楼。一出去,徐**就拿着扁担打向对方,但不清楚具体打到何人。打架过程中,其看到刘*乙拿着石头砸向徐**的脸部。后经邻里劝止,双方停止打架。

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之子。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在家中二楼房间内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便和父亲徐**、母亲杜某某走到阳台上,得知楼下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因事要向其母亲质问。当时,徐**、徐**、郑某某在旁劝阻,未果。对方欲冲进其家院子里,其赶紧通过电话报警。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对方冲进了院子,后听徐**说徐**被打了,徐**和杜某某便先下楼,待其下楼时,发现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证人刘**的侄子。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到刘**家时发现陈**在徐*甲住宅后面与站在二楼阳台的徐*甲、杜某某夫妇互骂,其也参与争吵,徐*乙、郑某某、徐*丙在旁劝架。争吵过程中,其从地上捡了块石头作势要扔向二楼,但被人劝止。后陈**跑到徐*甲住宅前门,打开围墙大门进入院子,其也跟着进入院子并用力踢打一楼的卷闸门,徐*丙上前劝说,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倒地。徐*丙爬起来后拿了根竹竿,其上前争抢。期间,被徐*乙用拳头打了后背几下。因周边很多人在劝解,后来打架就停止了。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的哥哥。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出门后看见刘*丙踹开徐**院子的铁门,等其赶到的时候,刘*丙已经进入院内并正在踢打一楼的卷闸门,其上前劝说,但被刘*丙打了一拳,后又被刘*甲用竹棍敲了一下后脑勺。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陈*甲到徐*甲家的围墙外欲找杜某某,但因被徐*甲骂,便打电话给刘*乙,之后刘*乙、刘*甲、刘*丙来到徐*甲家的围墙外。刘*丙欲抓沙土砸徐*甲家的窗户时被其劝止,又绕到前门撞开院子大门,接着进入院内撞一楼的卷闸门,徐*乙上前劝阻,但刘*丙不听,对方三人与徐*乙打了起来,徐*丙见状参与打架。陈*甲也拿着一把“铁钻头”乱打,现场一片混乱。过了几分钟,徐*甲、杜某某和徐*丁从家里冲出来与刘*乙等人打架。期间,徐*乙被人用木棍砸到后脑勺倒地,后来很多人来劝架,双方才停手。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上,其在家中听到门口有人在大声吵闹,其母郑某某出去劝解。过了一会儿,其和父亲徐**也出门查看。当时,一名较胖的男子从旁边捡起石头要扔到徐*甲家二楼,但被其劝住了。接着,该男子撞开徐*甲家围墙大门,进入院子并用力拍打一楼的卷闸门。其上前劝阻,但与对方发生扭打。后来徐*甲、杜某某、徐*丁从家里出来,参与打架,因现场光线很暗,其没有看清。后经人劝架,双方停止打架,徐**的后脑勺、徐*甲的脸部均受伤流血,徐*丁右手手臂及肚子被割伤流血。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其听说楼下有人打架,便走出去。到徐*甲家时,看见刘**和徐*甲、徐*乙三人抓着一根扁担扭打在一起、刘*乙拿着一根棍子站在旁边、陈**坐在地上、杜某某抓着陈**的头发、徐*丁和刘*乙在互骂、郑某某在一旁劝架、刘*甲手上拿着棍子站在院子外。

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经营一板材厂,刘*甲是其厂里的工人,主要负责操作和维护板材切割机。2014年4月28日14时许,刘*甲在工作中被圆形垫片砸到左脚膝盖内侧稍向下的部位,后被其送往双阳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医生说未伤及骨头、韧带,只是肌肉损伤,休息一段时间就好了。过了一个多星期,其去看望刘*甲,刘已经可以走路了,与正常人无异。

12、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之子徐*丁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通过电话报警称约10名男子到其家中闹事、被害人陈*甲于2014年8月28日12时许通过电话报警称其因怀疑邻居杜某某讲其女儿闲话,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去找杜某某理论,后引发双方亲人打架致多人受伤,其伤情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以及公安机关对该警情的受案情况。

13、泉州市公安局河市派出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徐*甲到案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日中午,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14、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对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徐*甲住宅围墙院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安排受伤的徐*甲、杜某某、徐*乙、刘**、陈*甲到医院治疗,随后口头传唤刘**、刘**、徐*丙到派出所询问,并提取了作案工具长板凳一张、木棒一把、鹅卵石一块、竹扁担一根、竹竿一根,予以扣押。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辨认,指出公安机关扣押的竹扁担系其于2014年5月26日晚上打伤陈**右手前臂时所使用的工具,并指出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徐**住宅围墙内系其于2014年5月26日晚上与刘**、刘*甲等人打架的地点;经被害人陈**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于2014年5月26日晚上持竹扁担打伤其右手小臂的男子,即被告人徐**。

16、门诊及住院病历等材料、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89、91、92、106、107、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杜某某、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17、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陈**、刘*甲共同赔偿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当场履行),刘**、陈**、刘*甲的经济损失自理,陈**、刘*甲对被告人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徐*甲从轻、减轻处罚。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徐**的陈述,证实其将被害人陈**、刘*甲打伤的事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自家院子的铁门被人打开的声音。醒来后,其和妻子杜某某、儿子徐**一起下楼并使用遥控器打开一楼的卷闸门。其在卷闸门附近拿了一根竹扁担,杜某某拿了一根长扫把、徐**拿了一条长板凳,三人一起出去。在院子里,其拿竹扁担打中陈**的右手前臂,后扁担被陈**抢走。其又从边上拿了一条长板凳朝打架的人四处甩动,有打到人,但不确定具体是谁,可能是刘*甲。之后,刘*乙拿了块石头砸中其鼻梁骨和左脸部,在两人扭打过程中,其鼻梁骨和左脸部再次受伤。之后发生的事情已经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徐**与被害人陈**、刘*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行为虽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但系在被害人陈**、刘*甲一方强行进入其家中庭院后,双方争执、互殴导致,根据目前尚有证据,被害人一方存在较大过错,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琐事引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徐**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竹扁担、长板凳,由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中予以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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