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7时许,在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工地与张**、高某某、张**等人发生争吵。待争吵结束后,被告人向某某一时气愤,持钢制水管殴打张**,致张**重伤二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某某、归案经过、诊断证某某书、证人高某某、张*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若被告人向某某在法庭审理判决之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要求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某某,被告人向某某系洛江区某某项目工地1号岗保安,2015年6月18日7时许,在该工地1号岗值班时与工人张**、高某某、张*某等人因进入工地没有携带工作证发生争吵相互辱骂。争吵结束后,被告人向某某一时气愤,从保安岗亭内持一根钢制水管殴打坐在工地门口花坛处等候拿工作证的张**。被告人向某某殴打张**后离开现场,经高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通知保安领班联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向某某接到通知后立即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某某,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张*甲人民币21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张*甲的谅解。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所供职的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00元(已支付)。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为某某工地的电梯安装工人。2015年6月18日7时许,其和工友张某某准备上班作业,但在经过工地大门时被保安岗内的一名保安要求出示工作牌。其因赶着上班觉得那名保安没事找事,后双方发生争吵。当时,走在后面的另一名工友高某某见状赶紧上来劝架。那名保安岗内的保安就用对讲机呼叫保安班长,等保安班长过来后,其和张某某、高某某三人坐在工地门口保安岗亭旁的花坛处等同事送工作牌过来。期间,那名刚跟其吵架的保安挥着一根钢管打中其左侧腰部、左后背部,其用安全头盔还击,并趁机往外面马路上跑。那名保安紧追其一百多米就没再继续追了。其想到现场还有两名工友,便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往回走,途中给工头打了个电话后便晕倒了。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某某工地的电梯安装工人。2015年6月18日6时许,其和张**、张*某三人带着工具去工地准备安装电梯,张**和张*某走在其前面,其走在稍后,间隔约为5米。快到工地门口时,看管工地的一名保安从保安亭里冲出来大声地向张**和张*某喊话要求出示工作证,言语中带着辱骂的语气,后张**和张*某便与那名保安发生争吵。其担心双方打架,便冲上去挡住中间,后保安领队也过来劝架。双方争吵一会就结束了,其与张**、张*某三人坐在保安亭外面花圃边上等老板拿工作证过来。大概等了五分钟,刚才与张**争吵的那名保安拿着一根铁棍冲了出来,用地打了张**五六下,张**往旁边的居民楼逃跑,其赶紧报警。等警察到现场时,那名保安已经跑了,张**躺在附近的路边。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某某工地的电梯安装工人。2015年6月18日早上,其和张**走在前面,高某某走在后面,往工地方向走去准备干活。等三人到达工地门口时,被工地保安亭的保安要求出示工作证,其和张**没有搭理继续往工地走。这时,那名保安就从保安亭走出来并说了句粗话,张**和那名保安就推搡起来并发生争吵。其和高某某就赶紧上去拉开他们,后保安队长也过来劝架。其和张**、高某某就坐在保安亭外面的花圃边上等老板送工作证过来。大概等了四五分钟,那名之前与张**吵架的保安拿着一根银白色的铁管冲出来,对着张**左腰部等部位殴打,张**扛不住便跑掉了。等警察到现场后,其发现张**已经倒在地上了。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某某工地保安队的一名带班队长。2015年6月18日6时许,其在工地巡查时有接到向某某用对讲机反映1号岗有人没带工卡在闹事。等其到1号岗亭时,发现向某某站在岗亭外面,岗亭的旁边还坐着三名穿着电梯公司制服的男子。其当时劝说向某某,后因有辆车要进入工地,其便进入岗亭登记车辆信息。在登记的过程中,其看到向某某拿着一根铁棍冲出去打最外面的一名穿着电梯公司制服的男子,那名男子往大江盛世小区里面跑,向某某跟着在后面追。大概过了五分钟,向某某就空着手回来了并离开1号岗亭。过了一会,警察就来到现场,其用对讲机呼叫向某某,但因向某某的对讲机放在岗亭里,其跟2号岗的保安说因警察在找如果看见向某某赶紧让他过去。向某某去小卖部买烟回来后,2号岗保安将情况告知,向某某就来到1号岗并被警察带走了。

5、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2015年6月18日接保安领班通知主动到案发现场跟随公安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6、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保安岗门边墙壁的一侧提取一根长约1米的空心水管。经被告人向某某辨认系其在笔录中提到的用于殴打张*甲所使用的铁棍。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其在笔录中所称其所殴打的陌生高个男子,即被害人张**;被告人向某某辨认出泉州市洛江区某某1号保安岗亭即其拿空心水管的地点,该处保安亭外的花坛即其持水管殴打陌生高个男子的地点;被告人张**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手持水管殴打其的男子,即被告人向某某;证人高某某、张*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其在笔录中所称殴打张**的男性保安,即被告人向某某。

8、疾病诊断证某某书、住院病历、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泉*)公(刑)鉴(医伤)字(201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5年9月4日出具的证某某,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系保安部职工。

10、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张*甲人民币21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张*甲的谅解。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所在的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00元(已支付)。

11、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某某,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洛江区某某项目部工地的保安。2015年6月18日6时许,其在工地保安岗值班,按照规定要求两个欲进入工地的人员出示工作证但遭到其中高个子男子的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又有一个应该是跟着对方两个人一起的一个工人跑了过来在劝架。对方三个人把其围住,那个高个子男子还推搡了其几下。其赶紧用对讲机呼叫领班说某某情况,过会领班过来后,将三个人拉到工地门口的花坛处劝说,其回到保安岗亭越想越生气便拿着一根铁棍朝坐在花坛边的那名高个子男子的左手臂、左后手臂以及左后背部砸去,那名高个子男子拿头盔还击但被其挡住了。后那高个子男子就跑开了,其追了几步没有追上,回到保安岗跟另外一名同事换岗后便到工地外面买烟。等买烟回来,听领班说警察在找,便回到保安岗随警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甲没有遵守出入工地的规章制度,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向某某虽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张*甲发生纠纷,但在经人劝解争吵结束后,仍持械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二级,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空心水管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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