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及另外4名男子(另案处理)与黄某某、被害人国*在丰泽区东湖街道湖心街花园酒店大堂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继而相互推搡。尔后,谢*持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另一名男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长刀,二人合伙朝国*砍了数下,致国全身多处裂创、骨折。经法医鉴定,国*头部、右侧胸部腋中线、右肘部、右食指中节、左大腿外侧、右大腿外侧等处疤痕,系轻伤二级;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系轻伤二级;右食指中节线形骨折、鼻骨线形骨折,系轻微伤。案发后,谢*等人逃离现场,周围群众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012年7月17日,谢*赔偿了因故意伤害造成国*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1月1日,公安人员在高铁泉州火车站将谢*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冯*、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国*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关于国*损伤程度鉴定工作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监控截图、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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