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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泉州经**瑞安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口角,两人到车间楼道准备打架,被车间主任张某某劝开。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及“王**”的两个老乡(均另案处理)到泉州经**瑞安公司员工宿舍203室,各持一把甩棍对在该宿舍的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部、左臂受伤,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等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未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泉州经**瑞安公司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甩棍2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甩棍2把,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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