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丰泽区东湖街道皇都娱乐城停车场门口与被害人石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相互推搡,尔后,苏某某从闽C93S61小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水果刀,朝石某某划了二刀,致石左后背、左手手肘部位被刺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左后背损伤致右侧开放性气胸,系轻伤二级;左肘部创痕,系轻微伤。案发后,苏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周围群众立即报警。同年4月12日,苏某某赔偿了因故意伤害造成石某某受伤治疗等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同年8月13日,苏某某到东**出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某、肖*、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办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苏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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