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在洛江区河市镇被害人徐**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刘*甲先后采用扔鹅卵石及持木质长板凳殴打等方式致徐**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上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骨鼻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上牙槽骨骨折及面部创口。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徐**的谅解。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甲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刘*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的妻子陈*甲因怀疑被害人徐**的妻子杜*甲在谣传其女儿生活不检点未婚先孕的事情,便去洛江区河市镇某某村被害人徐**家要找杜*甲一起去找他人对质,但遭到杜*甲的拒绝,于是便站在被害人徐**家外面一楼空地上与站在自家二楼阳台的杜*甲隔空发生争吵。陈*甲打电话叫来刘**、刘*乙,与徐**、杜*甲一家子发生争吵,邻居徐*乙、郑某某等人在旁劝解。后***、刘**、刘*乙等人强行撞开被害人徐**家前门院子的围墙大门进入院子里,刘*乙手脚并用地拍打该处住宅一楼的卷闸门,徐*乙、郑某某、徐*丙上前劝架,遂发生争吵,双方扭打在一起。这时,被害人徐**及杜*甲、徐*丁持扁担、长板凳等物品从二楼下到一楼进入院子内,与刘**、陈*甲一行互殴。被告人刘**从院子外面捡起鹅卵石进入院子后砸到徐**脸部,并在争抢长板凳的过程中用长板凳砸到徐**的脸部,致使徐**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上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骨鼻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上牙槽骨骨折及面部创口。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刘*甲口头传唤到案做询问笔录,刘*甲主动配合接受调查。该案于2014年8月28日立为刑事案件,同日中午刘*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刘**、陈**、刘**赔偿徐*甲全部经济损失2.5万元(已支付),刘**、陈**、刘**的经济损失自理,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其拿着一条竹扁担和拿着一根扫把的妻子杜**以及拿着一张长板凳的儿子徐**,从二楼下到一楼打开卷闸门。到院子之后,其拿竹扁担打到陈**的右手,扁担也被陈**抢走了。之后,刘*甲拿了块石头砸到其鼻梁骨和左边脸部位置,其受伤流血,之后发生的事情不记得了。

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徐**的妻子。2014年5月26日晚,陈*甲到其家质问关于说刘*乙生活不检点的事情,其下楼告诉陈*甲称自己没有造谣过这件事,陈*甲说要找人来与其对质。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陈*甲又折回来让其跟着去找人对质遭其拒绝,双方便争吵起来。其和徐**、徐**便站在二楼阳台上与陈*甲争吵,后刘*甲、刘*甲、刘*乙也来到现场,刘*乙一到现场就开始辱骂,后对方有人去撞庭院前门的大门进而进入院子里。其听到呼喊声后,便和徐**一人拿着一把扁担、儿子徐**拿着长板凳冲去院子。徐**冲出去是对着刘*甲的,有看到刘*甲拿着石头砸向徐**的脸部。其拿着扁担打到陈*甲并看到陈*甲拿着把螺丝刀在乱刺。邻里的人跑过来劝架,后双方就停止了打斗。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徐**的儿子。2014年5月26日晚,其在家里二楼房间听到外面很吵,便和父母亲徐**、杜**走到阳台上发现楼下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要找杜**质问事情。当时,徐**、徐**、郑某某在旁劝架。那几个人不休止,要冲进院子里,其赶紧打电话报警。在其打电话的过程中,那几个人冲进院子,其听徐**说徐**被打了。徐**和杜**先下楼,等其下楼时发现徐**已躺在院子的地上了,几个人围着他打,有人拿着竹棍,有人拿着扁担。其看见刚才吵架的那个女的拿着一根工具,很像大螺丝刀,赶紧抓起一块长板凳拦住,后来板凳不知被谁抢走了,其跟对方一个较胖的男子在抢竹棍,还有看见对方有个人手上拿着石头。

4、证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为被告人刘**的妻子。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独自骑着电动车到徐*甲住宅后门叫杜**对质关于其女儿生活不检点的事情。杜**、徐*甲、徐*丁站在该处住宅二楼阳台处,杜**不承认是自己谣传的,而徐*甲反而开口就骂,其听到后很气愤,双方开始争吵。这时,郑某某、徐*乙、徐*丙听到吵骂声后便出来劝架。其打电话给刘**和刘*乙,过了一会刘**、刘**、刘*乙先后来到现场。刘*乙比较冲动,先开口骂徐*甲为何要辱骂陈**,并找石头要扔向徐*甲所在的二楼后被徐*丙制止了。接着,其走到徐*甲家前门并将围墙的大门打开进入院子里,刘*乙进入院子后便用力踢打一楼的卷闸门要徐*甲一家下楼。其转身走出到电动车后备箱拿了把螺丝刀,回到院子后发现刘*乙和徐*丙在拉扯、刘**和刘**与徐*乙拉扯在一起,后经人劝解拉开。这时,徐*甲手持一根竹扁担、杜**拿着一根不知什么东西的工具、徐*丁拿着一条长板凳一起从卷闸门冲了出来。徐*甲用扁担打中其右手小臂后便被其抢走扁担,抢的时候扁担还打到其左边大腿外侧并绊倒徐*甲。徐*甲爬起来打了其脸一巴掌,其便摔倒在地。其爬起来之后,看到刘**在跟徐*丁争抢长板凳。其挥舞着螺丝刀跑过去和杜**拉扯在一起。徐*甲看到后,与杜**和另一名男子一起跑过来拉其头发,其有看到徐*甲脸部受伤流血。这时,周边群众再次来劝架,打架便停止了。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刘**的哥哥。2014年5月期间,其表侄女刘**跟陈**说有听到刘**提到徐**的妻子在村里传言说陈**的女儿刘*乙生活不检点未婚先孕。其弟刘**和弟媳陈**在得知这个情况下,便带刘*乙去医院检查结果并未发现怀孕。在同年5月26日晚上,刘**和陈**去刘**家要刘**一起去徐**家对质,但遭刘**以并非她谣传为由拒绝了。后陈**便自己先去徐**家要求徐**和徐**的老婆一起过去刘**家对质,过一会接到电话说发生争吵,其和刘**、刘*乙等先后到徐**家后门。当时,陈**是站在一楼空地与站在该处住宅二楼阳台的徐**他们对骂,徐*乙、郑某某、徐*丙下楼劝架。刘*乙跑到该处住宅前门将院子的门打开,其和陈**等也进入院子里继续争吵,徐*乙、郑某某、徐*丙也跟着进入院子里劝架。吵了两分钟后,徐*乙、郑某某、徐*丙过来拖刘*乙,其赶紧上前劝架。这时,徐*丙伸手拳打刘*乙,双方开始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其被徐*丙打到眼角,赶紧跑去拿了根棍子打到徐*丙左边的脖子。打了一会,其跑到院子外面打电话叫人,等回来时发现徐**一家子从二楼下来了。徐**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其脚下砸过来,其就摔倒在地,徐*丁拿着扁担要打其,但被其挡开了,后经周边的人劝解打架就停止了,只是继续争吵,直至警察到达现场。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刘**的侄子。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到刘**家拿材料,发现陈**在徐*甲住宅后面的空地上与徐*甲、杜**夫妇对骂。其到现场后,发现徐*甲、杜**和徐*丁在二楼阳台上,陈**在一楼空地上,双方在对骂,其也一起骂徐*甲他们,徐*乙、郑某某、徐*丙在旁一直劝架。其还从地上捡了块石头作势要扔到二楼,但被人劝止。陈**跑到徐*甲住宅前门,打开围墙大门进入院子,其也跟着进入院子并很用力地踢一楼的卷闸门,徐*丙上前劝说不要拍打卷闸门后两人发生争吵并推搡,两人均被对方推倒在地。徐*丙爬起来拿了根竹竿,其上前争抢,期间徐*乙用拳头打了其后背几下。周边很多人劝架,打架就停止了。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出门后看见刘*乙很用力地在踹徐*甲院子的铁门,等其赶到的时候门已被踹开了,刘*乙手脚并用地踢打徐*甲家一楼的卷闸门。其上前劝说,但被刘*乙打了一拳,又被刘*甲用竹棍敲了后脑勺一下。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陈*甲到杜**家围墙外,后陈*甲说徐*甲骂她便打电话叫来刘**。等刘**、刘**、刘*乙到了之后,刘*乙要抓沙土砸杜**家的窗户被其劝止。刘*乙后又绕到前门撞开徐*甲家院子的大门,并去撞徐*甲家一楼的卷闸门,徐*乙上前劝止,但刘*乙不听劝止。对方三人便与徐*乙打了起来,徐*丙看见了加入打架。陈*甲拿着一把铁钻头乱打,现场一片混乱,过了几分钟,徐*甲、杜**和徐*丁从里面冲出来打刘**等人,徐*乙被人用木棍砸到后脑勺倒地,后来很多人来劝架,双方才停手。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上,其在家听到家门口空地上有个妇女在大声吵闹,其母郑某某先去劝解,过了一会其和父亲徐**也出门查看,发现有三名男子也来到现场。其中那名较胖的男子从旁边捡起石头要扔到徐*甲家二楼,但被其劝住了没扔。接着这名较胖的男子又走到徐*甲家住宅围墙大门用力将大门撞进去,并用力拍打一楼的卷闸门。其上前劝止,但被这名较胖的男子用力推并抱住,并看到那名女子和另外的一名男子将徐**打倒在地,双方打在一起。接着,其看到徐*甲、杜**、徐*丁也出来,双方扭打在一起,因现场光线很暗也没有看清。最后,其过去抢那名较胖的男子手中的竹竿扔出墙外。经人劝架,双方停止打架,其发现徐**后脑受伤流血,徐*甲脸部受伤流血,徐*丁右手手臂和肚子都有被割伤流血。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其听到女婿说楼下可能有人在打架,便出去走到徐*甲家,看见刘**和徐*甲、徐*乙三人抓着一根扁担扭在一起、刘*甲抓着一根棍子站在边上、陈**坐在地上、杜**抓着陈**的头发、徐*丁和刘*甲他们在对骂、郑某某在一旁劝架、刘*甲手上拿根棍子站在徐*甲家院子外。

11、泉州市公安局河市派出所2015年9月1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甲到案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立为刑事案件,同日中午刘*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2、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对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某某村徐*甲住宅围墙院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安排受伤的徐*甲、杜**、徐*乙、刘**、陈*甲到医院治疗,将刘**、刘**、徐*丙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并提取了作案工具长板凳一张、木棒一把、鹅卵石一块、竹扁担一根、竹竿一根,并予以扣押。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9月1日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鹅卵石一块、长板凳一张即为其打伤徐**脸部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辨认出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某某村徐**住宅围墙内即为作案地点;证人陈*甲于2014年6月10日辨认出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第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持竹扁担打伤其右手小臂的男子,即徐**。

14、住院病历、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89、90、91、92、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徐**、杜**、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15、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由刘**、陈**、刘**赔偿徐*甲全部经济损失2.5万元(已支付),刘**、陈**、刘**的经济损失自理,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16、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因徐**的妻子杜**说其女儿生活不检点,其妻子陈*甲在徐**住宅后门与杜**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其接到妻子陈*甲的电话后,到徐**住宅后门后发现妻子陈*甲在与站在该处住宅二楼的杜**对骂,徐*乙、郑某某、徐*丙等人在旁劝解。过了一会,其二哥刘**、其大哥的儿子刘*乙也来到现场,便与其一起冲到徐**住宅前门,由刘*乙踹开院子的铁门,冲进徐**家的院子里,刘*乙上前拍打该处住宅一楼的卷闸门。徐*丙看到后便上去阻拦,双方由此开始打架,其上前从背后勒徐*丙的脖子但因徐*丙太高没有勒住。这时,徐**家一楼的卷闸门打开了,徐**拿着一根竹扁担、杜**拿着一根竹制的长扫把、徐*丁拿着一条长板凳从门里冲了出来,徐**用竹扁担打了陈*甲右手一下,其赶紧转身到院子外拿了一大一小两块石头,返身回来时发现徐**拿着一条长板凳打了刘**一下,刘**就倒在地上了。其看到后,赶紧将手中较大的石块砸向徐**的脸上,徐**被打中之后拿着长板凳打到其右边肩膀,其顺势抢过长板凳并打到徐**的脸部,徐**倒地。这时,郑某某和陈*某过来劝架,打架就停止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甲在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徐*甲系同村村民,本应本着谦恭礼让的原则合理处理矛盾纠纷,但被告人刘*甲却因琐事与被害人徐*甲发生争吵,且强行进入被害人徐*甲家的院子进而发生互殴,其行为具有较大的过错,鉴于其系初犯,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长板凳一张、木棒一把、鹅卵石一块、竹扁担一根、竹竿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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