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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其停放在丰泽区某小区旁河沟边的闽CN6976号小轿车车窗被砸破,遂质问该小区保安,该小区物业负责人即被告人施某某闻讯后赶至现场,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施某某用拳头朝黄某某的背部打了数下致黄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右侧第11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人员到施某某家中送达传唤证,施于2014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7日,施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福建医**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治安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说明、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施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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