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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辞职一事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宁某某打电话纠集“小*”、“小*”等人(均另案处理)到鲤城区海滨街道笋浯社区溪滨巷河沟边,由被告人宁某某采用拳打脚踢、其他人采用持刀、棍砍打等方式共同致被害人周某某左大腿下段后侧12.6cm缝合痕;致赶来现场帮忙周某某的被害人杨某某左肘部14.5cm缝合创,左肱骨、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医疗费票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纠集他人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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